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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一审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苏10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仪征市人,扬州A贸易有限公司、扬州B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扬州C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天长市D商贸有限公司、天长市E商贸有限公司、江苏F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南京G贸易有限公司、天长市H进出口有限公司、I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仪征市。202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扬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1月26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扬州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倪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XX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省仪征市人,扬州C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扬州A贸易有限公司、天长市D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业务员,住仪征市。202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扬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1月26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扬州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北京市XX(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XX,北京市XX(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诉讼代表人叶某某,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XXXXXXXXXXXXXX,系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魏彬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南岸区人,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D*Ho*Li*(以下简称:香港XX公司)合伙人,住上海市嘉定区。2021年40月20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扬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1月26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扬州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寇**,**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台州市人,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昆山市202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扬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6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12月16日由扬州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浙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益阳市人,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供应链部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202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扬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3年6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嘉定区人,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供应链部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202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扬州市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3年6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刑诉〔2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被告单位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某、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张**出庭辅助检察官履职,各被告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单位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是香港XX公司(无办公地点、无工作人员的离岸公司)在上海独资设立的公司,主要业务以香港XX公司(N***nD***H***L**)和V**N***dS**L**以及W**E**EM**TD等公司的名义代理销售英国产MYPROTEIN(熊猫)牌、美国产PERFORMIX(**)牌及其他国家的各品牌蛋白粉和其他运动健身补剂。2017年底,被告人宋某某计划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国外产蛋白粉在国内销售,为赚取非法利润,宋某某决定在进口过程中以低报货物实际成交价的方式向海 关申报,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上海XX公司卢某某和梁某某在明知宋某某意欲低报货物实际成交价走私进口的情况下,为扩大公司产品市场份额,在由卢某某征得香港XX公司大股东C****(澳大利亚人)同意后,仍然决定配合宋某某进行走私进口。 自2018年1月至2021年10月,宋某某与上海XX公司卢某某、梁某某等人商议后,以其实际控制的扬州A贸易有限公司、扬州B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扬州C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天长市D商贸有限公司、天长市E商贸有限公司、江苏F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南京G贸易有限公司,天长市H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除扬州B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有少量国内贸易外,其余公司都从事走私进口活动)采用低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手法,由朱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等人具体实施,以一般贸易方式走私进口蛋白粉等运动健身补剂。 同时,宋某某、朱某某还以**海洋香港有限公司、I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外商,采用上述手法单独走私进口蛋白粉等运动健身补剂。 经计核,被告人宋某某共涉嫌走私进口187票,偷逃税款36311431.88元;被告人朱某某共涉嫌走私进口105票,偷逃税款19442960.5元;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共涉嫌走私进口182票,偷逃税款34690073.46元;被告人卢某某共涉嫌走私进口182票,偷逃税款34690073.46元;.被告人梁某某共涉嫌走私进口182票,偷逃税款34690073.46元;被告人丁某某共涉嫌走私进口111票,偷逃税款19165008.14元;被告人王某某共涉嫌走私进口60票,偷逃税款13838181.34元。 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卢某某、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卢某某、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卢某某、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陈**、林*等证人证言,书证《海关核定证明书》、查获经过、进口货物相关报关材料、电子邮件、资金往来明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在向海关申报进口过程中低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方法,走私进口运动健身补剂,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某某受宋某某指使参与走私;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被告人卢某某、梁某某明知宋某某的意图,在征得其母公司香港XX公司大股东C****同意后,仍然安排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配合、帮助宋某某实施走私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卢小址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上述11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决定并策划、指挥实施了低报价格走私进口行为,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与被告人宋某某共谋并为其走私提供帮助,在了解清关手续及行业情况后,为赚取非法利润,决定以向海关低报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的方式偷逃税款。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的被告人卢某某、梁某某明知被告人宋某某意欲低报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进口货物,为扩大公司产品市场份额,在卢某某征得香港XX公司大股东C****(澳大利亚人)同意后,仍安排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为被告人宋某某制作向海关申报虚假价格的进口合同、发票、箱单等单证。 自2018年1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梁某某等人商议后,以其实际控制的扬州A贸易有限公司、扬州B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扬州C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天长市D商贸有限公司、天长市E商贸有限公司、江苏F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南京G贸易有限公司,天长市H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采用低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手法,由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等人具体实施,以一般贸易方式走私进口蛋白粉等运动健身补剂。 具体业务流程:一般先由被告人宋某某发出需要购买的蛋白粉等运动健身补剂的品名、数量(第一次订单完成后,价格一般保持不变)的订单(文字或表格)给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再将订单发给国外品牌方,国外品牌方就该订单开出形式发票给出报价,由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加价后报给被告人宋某某,最终由被告人宋某某确定该批订单的品名、数量和实际成交价格,并作为将来该批货款对账的凭证。实际成交价格确定后,由被告人宋某某安排被告人朱某某先将货款的预付款以人民币方式从多个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给上海XX公司提供的多个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再通知国外品牌方生产发货。之后,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等人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确定的低于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成交价格制作虚假报关合同(合同一方分别有N***nD***H***L**、V**N***dS**L**、W**E**EM**TD三家公司,另一方为被告人宋某某实际控制的扬州C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天长市D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发票、箱单等报关单证,通过邮寄或微信发给被告人宋某某或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或被告人朱某某收到虚假报关单证后再转寄或转发给天津、北京的货代公司,待货款全部结清后,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把国外品牌方的提单发给被告人宋某某或被告人朱某某,由其进行货物清关提货并运回扬州进行销售。 预付款以外的剩余货款部分,一方面除了根据虚假的报关申报价格对外支付外,被告人朱某某还按照被告人宋某某的指令,同样以人民币方式从个人银行账并支付给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或者以被告人宋某某实际控制的离岸公司**海洋香港有限公司、I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向香港XX公司或澳大利亚有关公司支付美金。 在此期间,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还以**海洋香港有限公司、I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外商,采用上述手法共同走私进口蛋白粉等运动健身补剂。 经计核,被告人宋某某共走私进口187票,偷逃税款36311431.88元;被告人朱某某共参与走私进口105票,偷逃税款19442960.5元;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共参与走私进口182票,偷逃税款34690073.46元;被告人卢某某共参与走私进口182票,偷逃税款34690073.46元;被告人梁某某共参与走私进口182票,偷逃税款34690073.46元;被告人丁某某共参与走私进口口1票,偷逃税款19165008.14元;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走私进口60票,偷逃税款13838181.34元。 案发后,扬州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395万元,冻结银行存款1318789.33元。本院审理期间,上海XX公司退缴2641256.89元(其中包含朱某某、丁某某各自代为退缴的各10000元)。朱某某退缴400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卢某某、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卢某某、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购愿认罪认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进行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涉案企业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选任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考察后,认为上海XX公司完成了合规计划中承诺的各项合 规措施,取得显著成效,低报价格进行走私的犯罪风险已有效消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被告单位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7年认识上海XX公司的梁某某和卢某某。2017年下半年开始接触国际贸易,筹集了1200万做国际贸易。其和梁某某去北京找报关行了解到,如果在价格区间合理范围内报关不会退单。其和梁某某就决定低报价格,报关合同等单证由上海XX公司制作提供。在咨询报关行海关的报关价格区间后,其挑了一个中间价格告知梁某某按照这个价格报关,其后没有怎么调整过,上海XX公司也按照这个价格做报关合同。除了报关单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其他货款通过其个人银行卡或是其他人的卡(孟翔、谈天宇、宋志春等人)以人民币支付给XX公司的员工个人卡(丁某某、左某某、王某某、陈**等人),账目是XX公司的财务做,然后发给其确认,其确认后就打款。做了一段时间后,从2019年开始其交给朱某某去做等。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7年5月进入公司,一直是做仓库和客服。现19年至2021年变为负责跨境电商的运营、货物供应链,与上海XX公司的丁某某、王某某对接保税仓备货。一般贸易进口健身补剂的付汇一直是由其负责,2021年4月开始帮宋某某对一般贸易进口健身补剂进行记账。宋某某与上海XX公司梁某某等人共谋,以实际控制的天长市D商贸有限公司、天长市E商贸有限公司、扬州A贸易有限公司、扬州B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扬州C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天长市H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F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南京G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等(除扬州B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有少量国内贸易外,其余公司都从事走私进口活动)采用低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手法,以一般贸易的方式走私进口蛋白粉等运动健身补剂。低报的价格幅度大概是实际价格的三分之一左右。业务主要是宋某某和上海XX公司的梁某某对接,由上海XX公司通过微信提供低报价格的发票、合同、提单等资料,其把这些资料通过微信发给报关行,主要是天津遨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张某和北京一家报关公司的唐某。其主要负责对账、联系报关公司、传递单证、支付货款等。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的主要货物有蛋白粉、增肌粉、支链氨基酸等健身补剂,主要品牌有英国的熊猫、美国的XTEND、美国的眼镜蛇、美国的ON以及捷克的AMIX。 在进口非上海XX公司代理品牌的健身补剂过程中,其按宋某某的要求及确定的价格,根据上海XX公司之前做的模板制作了虚假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单证~大概在真实成交价格的五分之一左右。其通过宋某某掌控的香港公司(易时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香港**海洋有限公司)离岸账户向供货商支付全额货款。名义上由外商和香港**海洋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然后再以香港** 海洋公司和国内公司签合同,其制作的进口单证上的外商就是香港**海洋有限公司。最早是2019年的时候其做过一票进口XTEND品牌的健身补剂的虚假单证,2020年和2021年分别做过几票。其在第一次做虚假单证的时候就知道了进口健身补剂的真实成交价格,发现跟上海XX公司给其单证上的价格相差非常大,所以其知道了单证是虚假的,低报了价格等。 3 .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其与澳大利亚商人RAMMCAREYJOHN合作成立了香港XX公司(C****为香港XX公司大股东)及上海XX公司从事国外品牌运动健身补剂的进口销售生意,包括跨境电商的零售业务和销售给国内客户的一般贸易。在一般贸易过程中,公司按照客户宋某某的要求提供了用于低报价格的买卖合同、发票单证等。 2018年4、5月,宋某某来上海XX公司谈长期合作,其与梁某某、丁某某接待了宋某某。宋某某提出按照关税、增值税计算,批发商价格和零售价差不多,几乎没有利润,希望低报进口价格。其与香港XX公司大股东C****微信视频汇报后,C****表示继续跟宋某某合作。其就跟梁某某讲按照宋某某的意思配合宋某某提供低报价格的清关资料,并安排丁某某和王某某具体配合宋某某进行操作。宋某某通过报关单支付申报的货款到香港XX公司,剩余货款通过宋某某境外账户支付给香港XX公司,或者以人民币形式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上海XX公司控制的个人账户等。 4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底上海XX公司成立,其于2015年11月进入公司,公司主营是运动营养品。公司总经理是卢某某,其是副总经理,负责销售、管理供应链,而卢某某分管人事、财务、市场、电商。 宋某某这个客户是其开发。宋某某想做一般贸易时,其把清关公司的张某介绍给宋某某认识。张某按照真实价格测算一般贸易的成本后,宋某某认为利润太少,向其提出进口申报价格改低以后向海关申报。上海XX公司开会讨论后,经卢某某和香港XX公司大股东C****沟通后同意帮宋某某低报进口价格。宋某某要求改低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欧美营养品品牌主要有美国的品牌PERFORMIX.QUEST.WEYLABS.ON、UN,英国的MYPROTEIN、捷克的AMIXO 产品价格是上海XX公司提前和宋某某谈好,并提供真实发票给宋某某,宋某某按真实发票上的货款安排资金。宋某某支付定金后,货物到港前支付尾款,尾款支付后宋某某会通过微信发每一次进口申报价格给上海XX公司,丁某某、王某某按照宋某某提出的申报价格制作报关单证然后快递给宋某某,由宋某某安排通关。 5 .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2017年2月到上海XX公司工作,卢某某是公司CEO,梁某某是副总,负责供应链,管销售,开发维护客户。2018年3月,其接替林*的工作负责熊猫牌蛋白粉、增肌粉、肌酸等运动营养食品进口业务。 其到上海XX公司时,上海XX公司与宋某某的业务模式已形成,最早其有问题会向梁某某汇报,后来宋某某会把订单发给其或群里,价格一般是延续之前确定的价格。其会根据宋某某的订单制作采购单,再由品牌方在采购单上加上运费,制作形式发票发给其邮箱,其再根据形式发票制作给宋某某的真实发票,由宋某某支付预付款以确认订单。之后,品牌方备货,把原产地证、自由销售许可证、健康证以及产品分析报告发给上海XX公司。等货到港之前1-2周催要尾款,按照宋某某确定的价格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的合同、发票、箱单等假的单证,并通过微信或电子邮箱发给宋某某。宋某某支付尾款后,再把提单、原产地证等单证发给宋某某,由宋某某报关进口。宋某某注册了如B、C、D、**等公司来开展业务。 业务对接是与宋某某和朱某某联系,最开始只和宋某某联系,后来有些事情可以联系朱某某。XX公司内部建立了"DL专用群”、"ND+DL沟通群"、"DL订单沟通群"来方便与宋某某开展业务。"DL专用群"主要交流付款,群里有其与范某、陈**、王某某、林*等,“ND+DL沟通群"是业务交流群,群里有其与梁某某、王某某、林*、宋某某,“DL订单沟通群”,群里有其与宋某某、朱某某、赵*。货款支付,定金如果是人民币就转到陈**指定的个人卡,如果是外汇就转到澳洲XX公司;尾款分两笔,报关需要付汇的钱由宋某某直接转给澳洲XX公司,低报价格的差价款如果是人民币 的话就转到陈**指定的个人卡,如果是外汇就转到澳洲XX公司。 6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5月其到上海XX公司实习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一直是销售助理。上海XX公司法人代表是卢某某,梁某某之前是供应链主管,之后为公司副总经理,实际供应链依旧是梁某某主管。 宋某某和上海XX公司的业务主要由梁某某洽谈,丁某某和其负责具体操作。其与丁某某根据梁某某指示,按照宋某某要求的价格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并邮寄给宋某某,由宋某某找货代公司清关。宋某某先将报关价格与实际成交价之间的差额部分以人民币形式打到上海XX公司控制的一些个人银行卡,然后将报关价格这部分的价款以外汇形式付到上海XX公司账户,再由上海XX公司付汇至澳洲XX公司(NutritionDEPOTPTYLTD.)账户,然后支付给国外的供应商。在此过程中卢某某和梁某某担心会出事,要求用U盘专门保存跟宋某某有关的业务资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开始和其前夫宋某某一起做营养品电商的。朱某某是宋某某在2017年请来工作。从2018年开始,宋某某的公司就开始进也以蛋白粉为主的进口运动补剂,业务都是宋某某负责与上海XX公司联系。宋某某为获得更多利润,向海关申报进口运动增补剂商品的时候低报了实际成交价格。进口货物主要是英国的熊猫牌扑剂,其他还有捷克的AMIX牌补剂、美 国的威莱博牌补剂等。 2 .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在上海XX公司负责人事工作,同时兼顾一些出纳工作。2018年起,宋某某和上海XX公司开展合作,并提出将报关发票金额做低。卢某某同意并安排上海XX公司员工配合宋某某要求进行操作。为方便联系建立了“DL专用群"。因为低报价格进口,差价部分不能走公账,宋某某通过人民币方式将货款差价打到上海XX公司提供的个人卡上。上海XX公司将货款差价打给与公司合作的第三方账户,第三方再根据上海XX公司提供的香港账户将钱通过外币形式打过去。 3 .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其进入上海XX公司工作,是公司财务。卢某某、梁某某告知其宋某某名下的公司向香港XX公司采购的蛋白粉等运动营养品存在低报价格进口的情况。宋某某向供应链的同事下订单,供应链的同事开发票给宋某某,宋某某根据发票将报关货款从公账打到香港XX公司公账(供应商变了之后打到澳洲公司),货款差价用宋某某控制的个人卡打到上海XX公司控制的个人卡,上海XX公司再将货款差价打给香港XX公司。其主要负责核对货款是否全部支付并更新对账单。其把宋某某每次支付货款的情况都记录在:DLstatement"电子表格上。 4 .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3月至2021年11月初进入上海XX公司,一直在供应链工作,由梁某某分管。2018年3月将工作交接给丁某某。与宋某某的业务一般由梁某某沟通好 后,再由宋某某发出需要购买的蛋白粉等运动健身补剂的品名、数量订单给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再将订单发给国外品牌方,国外品牌方就该订单开出形式发票给出报价,最终由宋某某确定该批订单的品名、数量和实际成交价格,并作为将来该批货款对账的凭证。实际成交价格确定后,由宋某某将预付款给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再通知国外品牌方生产发货。卢某某告诉其和陈**按照宋某某的要求去做,其根据宋某某确定的低于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成交价格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待货款全部结清后,把国外品牌方的提单发给宋某某。 为方便联系,上海XX公司有关人员还建立了"DL专用群",群里有范某、陈**、王某某、丁某某、其,主要是交流收付款的情况;"大良+ND"等微信沟通群,该群里有其与宋某某、梁某某、朱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在群里发送订单和合同、发票、箱单等虚假报关单证。卢某某要求所有的与宋某某有关的业务单证都需要放到U盘里保存,U盘一般是财务范某保管。 5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老板是宋某某,经理是朱某某。宋某某公司主要销售乳清等运动补剂,小部分货物是使用员工身份信息从保税区进关,大部分货物由集装箱运输进口。 6 .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认识宋某某。2019年年底为宋某某代理进口蛋白粉,其经手的业务都实际进口了,没有退运的。 7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底,经梁某某介绍认识宋某某,洽谈进口业务。2018年1月开始,其代理宋某某进口蛋白粉。 8.证人华文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夏天,老板宋某某找其用其农业银行卡转账10万元。其曾经帮公司在跨境电商平台peakocean上购物。 9 .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其曾将交通银行储蓄卡借给宋某某使用。宋某某有时候会让其帮忙转账。 10 .证人蒋君某的证言,证实:两三年前,其儿子卢某某向其借用交通银行储蓄卡。 11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或2019年,其老公卢某某让其去兴业银行办了一张储蓄卡,卡办好后卢某某拿走使用。 12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宋某某需要做跨境电商,要其所在公司为宋某某提供保税仓发货的服务。后来其公司风控部门发现宋某某跨境电商业务非常集中的将货物发往扬州,就把宋某某这边清退了。 13 .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两年多之前宋某某让其帮忙注册天长市D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公章以及资料全部给宋某某保管使用。 14.证人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宋某某让其帮忙注册南京G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公章等资料全部都在宋某某处保管使 用。 三、书证及鉴定意见 1.涉案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扬州A贸易有限公司、扬州B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扬州C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F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天长市E商贸有限公司、天长市D商贸有限公司、天长市H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G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贸易(集团)有限公司、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易时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洋香港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信息、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税务资料、工作记录等,证实:天长市D商贸有限公司、天长市H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办理过税务登记。天长市E商贸有限公司、扬州C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好身材体育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以来无税款缴纳记录。南京**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无税款缴纳记录。扬州A贸易有限公司、江苏F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未办理过税务登记,也无纳税记录。南京G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以来无税款缴纳记录。扬州B体育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以来缴纳税款16884.78元。 3.天长市D商贸有限公司,扬州B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扬州C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扬州A贸易有限公司、南京G贸易有限公司、天长市E商贸有限公司、天长市H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江苏F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进口 单证及上海XX公司记录,证实:宋某某以上述公司名义通过上海XX公司进口运动补剂向海关申报的单证,以及实际成交价格、货款支付情况。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宋某某等人向XX公司一方支付货款的情况。 5.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扬州海关缉私分局委托南京掌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扣押的涉案手机、硬盘、U盘中的数据进行提取、恢复与固定。 6.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扬州海关审核,核定宋某某偷逃税款共计36311431.88元;朱某某偷逃税款共计19442960.5元;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卢某某、梁某某偷逃税款共计34690073.46元;丁某某偷逃税款共计19165008.14元;王某某偷逃税款共计13838181.34元。 四、其他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对扬州A贸易有限公司、扬州B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江苏F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南京G贸易有限公司、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天长市E商贸有限公司、天长市D商贸有限公司、天长市H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立案侦查情况。 2.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羁押情况说明、扬州海关缉私局《情 况说明》等,证实:宋某某、朱某某、卢某某、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等人自然身份情况及本案被告人、被告单位到案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侦查人员对上海XX公司、扬州C公司、宋某某住处、朱某某汽车、仪征石碑路仓库、仪征三八村仓库进行搜查及扣押涉案物品情况。 4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侦查人员扣押扬州C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走私进口货物、卢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手机、朱某某随身携带的两部手机、宋某某I身携带的两部手机、赵*持有的一部手机、梁某某使用的一部苹果牌手机、范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iPhone手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两部华为手机、丁某某使用的两部手机、陈**随身携带的三部手机等情况。侦查人员扣押赵*代宋某某退缴的涉案款项1395万元。 5 .发还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实:侦查机关将扣押的蛋白粉等发还给赵*;将XX公司的印章等发还给陈**。侦查机关冻结涉案款项1318789.33元。阳光海岸集团与宋某某香港**海洋公司发生的三票业务情况。 6 .企业合规整改从宽处理申请书、征询函、复函、涉案企业合规承诺书、企业合规事项告知书、哈规计划书、合规整改自查报告、合规考察书面报告等,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进行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并经涉案企业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验收通过。 7.关于宋某某举报材料的核查反馈,证实:宋某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线索尚未查证属实。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应认定宋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为单位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某控制的扬州A贸易有限公司、扬州B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扬州C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天长市D商贸有限公司、天长市E商贸有限公司、江苏F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南京G贸易有限公司,天长市H进出口有限公司、南京**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及**海洋香港有限公司、I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以向海关低报价格走私普通货物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宋某某以一般贸易走私进口运动健身补剂的证据不足以及宋某某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发起、策划、组织、实施了向海关低报价格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卢某某、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范某、林*等证言在卷,且得到报关的合同、订单、箱单等书证的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对税款核定提 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采用相同进出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计核,最大限度保护被告人权益,并依法对辩护人所提部分税款的具体单个计核问题进行了逐一回应,故该辩解以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的辩护人所提上海XX公司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海XX公司为扩大其产品市场份额,与宋某某共谋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普通货物,并为宋某某走私联系国外供货商,提供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单证,在与宋某某的共同走私犯罪中明显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扬州海关缉私局已事先掌握了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涉嫌走私的犯罪线索,且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是由扬州海关缉私局依法带回扬州核实情况后,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卢某某、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卢某某、梁某某可以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海XX公司参与的偷逃应缴税额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卢某某是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并组 织上海XX公司共同参与宋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活动,梁某某负责管理、协调上海XX公司共同参与宋某某走私货物的主要事项,二被告人作为上海XX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宋某某、上海XX公司、王某某构成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被告单位数年间长期连续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少则60票,多则180票,明显不属于初犯,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构成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海XX公司以及该公司的高管并无胁迫王某某参与走私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进口运动健身补剂过程中,向海关申报进口的货物价格低于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朱某某受被告人宋某某指使参与低报货物价格、货款给付等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明知宋某某实施走私,在征得其母公司香港XX公司大股东C****同意后,仍为宋某某联系货源,制作用于走私的虚假的合同、发票等单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梁某某系上海X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系上海X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系共同犯罪。在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卢某某、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卢某某、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卢某某、梁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朱某某、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退出部分涉案款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XX公司的合规整改通过了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考察,完成了合规计划中承诺的各项合规措施,合规整改有效,可以酌定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均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33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零五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19日止) "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 六、被告人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对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九、冻结、扣押在案的涉案款物由冻结、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MORE+】

房某某诈骗罪,判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211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杜XX、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邵XX,北京市XX(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臧X,北京市XX(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人苏某,男,1996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沈X,北京XX(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7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XXXXXXX,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X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XX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明杰,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X,北京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2020年口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窦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2020年"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金XX,江苏XX(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科某,男,1999年9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专夫身份证号码140429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世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2020年11月27日因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韩XXX、胡X,江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冬某,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葛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舒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4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I 指定辩护人邓X,江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8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建某,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繁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X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3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化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炊某某,男,1999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8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2000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男,1997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XXXXXXXX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91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XX、赵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志某,男,1998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陵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4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晋城市。2020年口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X、钮XX,北京XXX(无锡)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忠某,男,1997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顾XX,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7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漂河市。2020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30日以锡滨检刑诉[2021〕Z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苏某、熊某某、曹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李科某、王世某、李冬某、高某某、任某某、李建某、房某某、炊某某、丁某某、贾某某、乔某某、丁某、王某、李志某、李忠某、邢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后于同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卓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邵XX、臧X、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周X、钱X、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沈阳、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窦XX、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窦XX、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书人李XX、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金XX、被告人李科某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王世某及其辩护人胡X、被告人李咚某及其辩护人葛XX、舒X、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X、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李建某及其辩护人吴XX、被告人房正松及其辩护人张化帅、被告人炊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被书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沈XX、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乔某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周X、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X、赵X、被告人李志某及其辩护人钮XX、被告人李忠某及其辩护人黄XX、顾XX、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委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XX、王某某、韩某某、苏某、熊某某、曹某某、宋某某、张XX、亳云飞、专志伟、李科某、王世某、李冬某、高某某、XXX、李建某、房某某、炊某某、丁某某、贾某某、乔某某、丁某、王某、李志某、李忠某、邢某某先后在江西省九江市刍地加入名为"东方XX中草药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分为十余个"家庭",每个"家庭”设1名主任,负责管理*庭”内部全部事务,与其他“家庭”主任交流,并负责指导己"家庭”内其他成员实施诈骗活动。其余"家庭"成员均:未婚女性名义,通过交友、社交软件搭识被害人后,逐步与;方确立"恋爱关系",再编造“家人生病"、"日常生活开销"、"买手机"等各种理由向被害人要钱的手法进行诈骗。诈骗所资金除去个人生活必要费用外,大部分由实施诈骗的人员交"家庭"主任。主任留下家庭内部生活必须费用外,其余资继续上交给上级。 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主任期间,其家庭成员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万余元。被告人曹某某担任主任期间,其家庭成员诈骗金额共计1.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担任主任期间,其家庭成员诈骗金额共计1.8万余元。被告人熊某某担任主任期间,其家庭成员诈骗金额共计2.2万余元。被告人宋某某担任主任期间,其家庭成员诈骗金额共计2.6万余元。被告人韩某某担任主任期间,其家庭成员诈骗金额共计7000余元。被告人苏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6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诈骗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的被害人司冠某1.4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L5万余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7000余元。被告人李科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4000余元。被告人王世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6000余元。被告人李冬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8000余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8000余元。被告人任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5000余元。被告人李建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6000余元。被告人房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5万余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3万余元。被告人贾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8000余元。被告人乔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万余元。被告人炊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6000余元。被告人丁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万余元。被告人李志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帮助李志某诈骗被害人吴转运1.1万余元。被告人李忠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2万余元。被告人邢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8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其他被告人。 归案后,被告人李宝峰、王某某、韩某某、苏某、熊某某、曹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李科某、王世某、李冬某、高某某、任某某、李建某、房某某、炊某某、丁某某、贾某某、乔某某、丁某、王某、李志某、李忠某、邢某某均丸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科某退还赃款4784元,被告人任某某迷还赃款5416元,均扣押于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高某某苏某、李科某、王世某、李冬某、韩某某、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李建某、房某某、熊某某、曹某某、丁某某、贾某某乔某某、炊某某、丁某、王某、李志某、宋某某、李忠某、开士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才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力直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苏某、熊某某、曹某某宋敦杰、张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李科某、王世某、李冬某高某某、任某某、李建某、房某某、炊某某、丁某某、贾某某乔某某、丁某、王某、李志某、李忠某、邢某某对公诉机关书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结合其家庭情况,对被告李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认罪、悔态度较好;2.被告人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由于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3.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王汝田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韩某某目前工作稳定,再犯可能性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苏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苏某受他人诱导和教唆参与诈骗活动,其在犯罪团伙中的地位较低;3.被告人苏某诈骗金额较小,系从犯,骗得的钱财大部分均上缴。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当庭认罪;3.被告人熊某某虽系主任级别,但并未实际发展下线,犯罪所得有限;4.被告人熊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从犯;2.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曹某某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4.被告人宋某某积极退赃;5.被告人李忠某、炊某某的犯罪金额并非全部发生在被告人宋某某担任主任期间,二人的犯罪金额全部计算在宋某某的犯罪金额之中并非完全准确;6.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目前工作稳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一贯遵纪守法,其主观恶性较小,因受他人影响误入传销三城,但事后可以主动脱离;4.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还被害人.得至被导人的谅解;5.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检举揖发犯三左火并指认多个窝点,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高某某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中涉案金额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因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导致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袭事实.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暑了具结书,确有悔改之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李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李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李科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4.被告人李科某被人骗入传销组织后被洗脑实施诈骗,其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李科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王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王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王世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世某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良好;5.被告人王世某本身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参与诈骗的人数和数额不大,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世某从轻初犯,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李冬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3.被告人李冬某受人唆使参与犯罪,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冬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起帮助作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4.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诈骗金额不大,已经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李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2.被告人李建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建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房某某被骗加入犯罪团伙,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房某某通过引导、暗示网友转账、发红包,具有赠予的性质,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房某某诈骗所得大部分上缴,!违法所得很少;4.被告人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请求结合其身体状况,对被告人房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炊某某被人诱骗至犯罪窝点,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金额不大,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炊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4.被告人炊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炊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 人丁某某积极主动退赃,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目前工作稳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2.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犯罪金额较小,违法所得较少;3.被告人丁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目前工作较为稳定,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综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王某目前怀孕,请求考虑其身体状况,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李志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2.被告人李志某加入犯罪组织的时间较短,诈骗金额较少,其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李志某主动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4.被告人李志某工作较为稳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李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李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李忠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4.被告人李忠某无前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二日,即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二日,即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二日,即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3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2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二日,即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力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2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力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书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科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世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冬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李建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开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李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爰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三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李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三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三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扣押在案的退赃款,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829.8元,责令被告人房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339.16元,责令被告人邢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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